裁判要旨
隱名股東是指為了規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但在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中卻記載為他人的出資人。如投資者向公司的出資并未登記在公司的注冊資本中,其股東身份也未經工商登記確認,且該投資者不符合隱名股東的要件的,公司與投資者又約定將出資轉為對公司債權的行為,不屬于公司減少注冊資本,該約定應為有效。
案情簡介
2004年6月28日,趙某、錢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簽訂《合作建廠協議書》,約定由趙某與孫某共向A公司出資900萬。協議簽訂后,趙某投資2000萬元(含吉普車一輛折價50萬元)。
2006年6月6日, 趙某與A公司簽訂《借款轉出資合同》,約定:一、經核對A公司欠趙某1950萬元。二、將趙某的借款全部轉為對A公司的出資。三、本合同簽訂后,變更財務手續,由A公司給趙某開據出資證明,變更工商登記。該合同簽訂后,雙方并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A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一直為錢某、周某、吳某。
2009年11月11日,趙某與錢某簽字確認,趙某在A公司的2000萬元股權,轉為1500萬元債權和500萬元投資款。該協議約定的還款期限到期后,A公司并未履行還款義務。
趙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A公司償還所欠1500借款及利息。中院一審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A公司不服,以趙某系隱名股東,上述協議實際為退股協議,該協議違反公司章程,應認定為無效為由提起上訴。高院二審、最高法院再審判決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爭議焦點是案涉1500萬元的性質是出資款還是借款欠款問題。
本案中,2004年6月28日,恒業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與A公司法定代表人錢某及孫某簽訂A公司《合作建廠協議書》,約定:錢某負責注入資金2100萬元(占股份60%)、趙某與孫某共出資900萬元(占股份40%)。各方確保建廠所缺的4000萬元資金按比例全部到位。凡退股者股金按實際入股現金數額退股,按入股資金到公司賬戶開始計算,按貸款利息最高額結算。按照該協議,趙某的真實意思是投資部分資金到A公司,但出資者也可退股。該協議簽訂后,趙某共向A公司支付2000萬元。2006年6月6日,趙某與A公司簽訂《借款轉成出資合同》,約定:一、經核對A公司欠趙某1950萬元。二、將趙某的借款全部轉為對A公司的出資。三、本合同簽訂后,變更財務手續,由A公司給趙某開據出資證明,變更工商登記。2009年11月11日,趙某與錢某簽字確認,趙某在A公司的股權2000萬元(包括吉普車折合50萬元)。上述合同簽訂后,雙方并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現A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為錢某、周某、吳某。所謂隱名股東,是指與名義股東達成協議,由隱名股東出資,由名義股東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中記載名義股東為股東的股東。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趙某與錢某、周某、吳某中的一人或者多人達成合意,由趙某實際出資,由上述工商登記的股東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持股,作為名義股東。因此,原審判決關于趙某不是隱名股東的認定正確。本案中,在約定將趙某的2000萬元借款轉為其向A公司的出資后,A公司并未辦理工商登記手續。趙某的出資并未登記在公司的注冊資本中,其股東身份也未經工商登記確認。因此,將趙某1500萬元出資轉為借款的行為并不屬于A公司減少公司注冊資本金的行為。2009年11月11日,趙某與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錢某簽字確認,就趙某在A公司的股權2000萬元轉為1500萬元債權和500萬元投資款。2011年9月1日,恒業公司和A公司簽訂協議,約定將A公司的1500萬元債權轉入恒業公司實施掛賬。上述將1500萬元出資轉為借款的協議并不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應認定有效。原審法院關于案涉1500萬元糾紛系債權糾紛的認定正確。申請人關于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趙某并非隱名股東。因此,原審判決對趙某并非隱名股東這一基本事實認定正確。申請人關于“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律師解析
一、投資人繳納出資后,應當及時修改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辦理工商登記,獲得股東身份。若投資人僅繳納了出資,未辦理工商登記,并不能獲得股東身份。
二、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投資人尚未獲得股東身份時,其抽回出資或將出資轉為債權的行為,并不構成減少公司的注冊資本。成為公司股東后欲退出公司的,則應當嚴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中的相關規定進行。
來源:股權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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