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鑫律師
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
問題背景為滿足銀行貸款的需求,A公司在2013年召開股東會(部分未參加股東由其他股東代簽),決議通過將部分股東的債權轉為股本金,A公司增加注冊資本X千萬元,并辦理相關工商登記手續。同時,A公司留存的《備忘錄》記載“公司本意不是為了增加注冊資本X千萬元,僅是為了滿足銀行貸款的需求進行了債轉股,該備忘錄內容將告知其他未參會股東”。后來A公司與借貸銀行解除了借貸協議,但股權已被質押,無法減資回到原有公司注冊資本。2018年,A公司因資不抵債法院裁定破產重整,為此,債轉股股東要求認定X千萬元是股東享有的債權不是增加的股本金。
提出問題A公司進入破產重整后,A公司的股權價值幾乎為0。如上述增資合法有效,則增資股東只享有增資股權,不能享有債權,其權益必將受到極大的傷害。那么,在破產重整程序中,股東能否通過合法途徑進行救濟,變更工商登記減少注冊資本呢?
解決路徑正常情況下企業變更工商登記減少注冊資本的途徑如下:
一、通過法定工商登記變更程序減資
1. 符合法定減資條件:原則上公司的注冊資本是不允許減少的,但考慮到一些特殊情況,我國法律允許公司減少注冊資本金,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公司資本過多。公司原有資本過多,形成資本過剩,會導致資本的閑置和浪費,不利于發揮資本效能。
公司嚴重虧損。即公司出現嚴重虧損現象,導致公司的資本總額與實有資產差距過大,公司資本失去證明公司資信狀況的法律意義。
2. 經過法定工商登記變更程序:
公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做出公司減資的決定;
制定公司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自股東會決定減資之日起十天之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進行公告(建議同時進行這一操作);
債權人接到通知書起三十日內,或在未接到通知書的情況下,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對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對公司在報紙上登載的公司減資公告的相關證明進行收集,起草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
根據其它相關規定,減少注冊資本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應當修改公司章程;
從公告之日算起,45天后公司進行變更登記申請;
公司申請減少注冊資本,應當同時對減少實收資本變更登記進行辦理。
二、通過行政復議程序撤銷增資登記
行政復議提起的條件:
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一般自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其他法律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屬于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屬于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構的職責范圍;
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但筆者認為通過行政復議撤銷工商登記比較困難,我們可以分析一下(此時不考慮其時效問題):首先上述案例中權利人主張權利的主要依據為:1、股東會召開程序違法、2、股東會決議簽字為偽造。那么對于上述權利人主張的問題,行政復議中審查的重點其實與上述主張依據存在根本性的區別:即復議機關既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也有權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而體現在本文的案例中作為工商登記機關首先是否有權做出工商變更登記,其次是工商變更登記的行政行為做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再是做出變更工商登記的行為是否存在不當。
綜上,其實關于是否工商管理機關是否有權變更工商信息及變更行為的做出是否有法可依并無爭議,而爭議的焦點便集中在工商管理機關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不當,即:1、工商管理部門對于股東會的召開程序不加審查是否存在不當?2、工商管理部門對于材料真實性不加審查是否存在不當?
◎ 對于焦點1:依據《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可知,工商管理機關審查的是工商登記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從形式上符合相關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上述涉及的股東大會召開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其實是無法體現在上述提交的材料中的(若材料提交人蓄意造假,相關工作人員根本無法審查),登記機關在辦理變更登記過程中一般是無法予以審查的。如果相關利害關系人對股東會的召開程序產生異議,應當通過司法程序認定此次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如司法程序認定因股東會召開程序違法,并導致其做出的決議無效,工商機關也需要依據司法協助執行程序撤銷登記。因此股東會召開程序是否合法,不是登記機關的審查范圍,也不是事后監管的范圍,更不是行政復議的審查范圍。
◎ 對于焦點2:筆者認為工商管理部門無需對該簽名的真實性進行審查。首先是辦理變更登記不是股東行為,而是公司行為,因此相關材料中上股東的簽名是否是偽造的并不影響辦理變更登記的效力。(再者根據我國公司法及有關規定,公司的增資行為須經股東會議且需2/3表決權的股東同意,若除去此部分權益受損的股東仍滿足法定條件則實質上不一定影響公司增資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因此只要申請工商變更的受委托人能夠提供法律要求的所有申請材料,并保證這些材料的真實性,那么委托書上股東簽名是否是由人代簽的或偽造,對變更登記效力的影響不大。其次,要求工商管理部門對簽名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也缺少法律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真實性是否承擔相應責任問題的答復》明確指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是否真實的責任應由申請人承擔。因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不真實所引起的后果,登記主管機關不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于材料的真實性并無審查的義務。最后,要求工商管理部門對簽名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也是不現實的,因為除非進行筆跡鑒定,否則簽名空間是真是假往往難以確定,如果要求工商部門對簽名進行鑒定,對行政效率的損害顯然過大。故筆者認為雖然存在偽造股東簽字的問題,但該問題并不影響變更登記的實質效力。
三、通過訴訟程序變更工商登記減少注冊資本
此處訴訟程序實際便是權利人認為工商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工商登記機關撤銷增加企業注冊資本的登記行為使企業工商登記恢復到增資前的狀態,即提起行政訴訟。
1. 符合法定條件
主體適格;
被告明確;
訴請具體且有事實根據;
為受訴法院管轄。
2. 在部分股東確不知情的情況下(即股東會決議等材料簽字虛假)前提下,存在司法實務中撤銷工商登記行為的幾個審查重點:
工商登記機關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如未審查簽名前后是否一致【案例:(2016)黔23行終39號行政判決書)】 ;
虛假簽字導致登記錯誤。即根據公司法之規定股東會公司增資之決議的通過需經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或是其他公司章程規定的符合法律規定的比例),而被偽造虛假簽名的股東表決權比例足以使該決議無法通過。若此時被虛假簽名的股東表決權不影響股東會表決通過該決議【案例:(2015)浙行再第8號案件 )】或該被虛假簽名股東事后存在追認則該決議合法有效【案例:(2014)阜行初字第00003號行政判決書)】,即此種情況下即便存在虛假簽字也不會導致登記錯誤。
起訴未超過法定期限。一般來講,工商行政機關核準變更登記后一般不會將具體行政行為告知被冒簽人員,因而該類行政訴訟案件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1條、第42條,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核準登記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若不知道核準登記內容的,自核準登記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綜上,在企業正常經營的情況下權利人可以通過攜帶相關材料直接前往工商行政機關辦理或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撤銷增資登記來達到使工商登記恢復到增資前的狀態,那么在破產重整程序中是否可行呢?
一、能否通過法定工商變更登記程序
1. 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即已表明企業的經營狀況已是難以維系處于虧損狀況,致公司的資本總額與實有資產差距過大,公司資本失去證明公司資信狀況的法律意義,因此符合法定的減少注冊資本的條件。
2. 實質能否完成減資程序
根據前文中的減資程序可知,企業減資需通知全體債權人。且因公司減資實際亦是降低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及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限額(對于債權人來講則可能意味著公司償債的能力下降),因此。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可要求公司清償或提供擔保。但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公司早已處于資不抵債的情形,公司亦不可單獨清償到期債務或提供擔保。因此,破產重整程序中正常的通過提交相關材料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變更是無法進行的。
二、能否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撤銷增資登記
1. 能否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我國行政復議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使國家行政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利,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裁判主體依法被申請/對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做出裁判,從而解決行政爭議的制度。因此,其重要內涵為審查具體行政行為且根據上文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提起的法定條件可知,企業的存續狀態并不會影響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故可以提起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2. 破產重整程序中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是否實質上能判決撤銷工商登記
經過檢索,筆者并未查找到相關先例,可能有以下幾個原因:
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對于行使權力的時效限制嚴格,而破產企業已進入破產程序后才提起救濟途徑,時效是否已過便是一個大問題(詳見上文關于正常情況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提起期限的規定)。
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企業相關材料已向管理人移交,股東取得相關證據材料的難度增加,且破產企業由于其現實情況的復雜性,其相關材料是否存在亦是問題。
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其涉及法律關系負責、牽扯利益群體眾多。若工商管理機關或法院裁判撤銷,則從客觀來講則是使得所有債權人的清償受到影響(即此情況下若股東未足額繳納注冊資本,則不再需要補繳。)
3. 若行政訴訟后法院判決撤銷增資登記,行政機關是否會予以配合
這涉及到破產重整階段,法院判決是否能要求工商登記機關直接予以變更登記。因為工商管理機關自身流程的復雜性、企業性質的特殊性,因此,在企業破產重整實踐中,重整計劃通過后的企業工商登記變更都是一個問題,更何況是正處于清理相關債權債務過程中的破產重整企業。
綜上,我們不難得出企業在重整過程中“減資難”的結論。因此,筆者鄭重提醒各位股東:投資有風險,增資需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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