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以下簡稱公司抽逃出資的股東資格證書中止難題之法律條文導出
全文:2015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應用政治學研究所和機關團市委聯合舉辦的“促公正·檢察官夢”第三屆全國青年檢察官優秀事例評選中,北京胡斌民四庭上報的《宋余祥訴北京萬禹世界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決議案曾效力證實糾紛案件》該文榮膺二等獎。此案中,出資比率為1%的小股東,中止出資比率99%大股東的股東資格證書,歷經二審敗訴,終于二審裁決以小股東成功中止大股東資格證書而敗訴。將概要回顧此案的基本情形,并圍繞此案涉及以下簡稱公司抽逃出資的股東資格證書中止的法律條文難題進行導出。
一、此案詳述
北京市第三Wasselonne人民檢察院(2014)滬三中民四(商)終字第1261號《民事訴訟起訴書》寫明:萬禹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3月11日的以下簡稱公司,成立時注冊資本為100多萬元人民幣,股東為宋余祥、RPD60DX,宋余祥出任執行董事,RPD60DX出任獨立董事。
2012年8月28日,萬禹公司召開股東會全會,做出決議案如下:1.一致同意減少公司注冊資本,由原注冊資本100多萬元增至10,000多萬元。2.一致同意吸收新股東豪旭公司。3.注資后的股東、出資情形及股權比率為:宋余祥60多萬元(0.6%)、RPD60DX40多萬元(0.4%)、豪旭公司9,900多萬元(99%)。4.透過有關注冊資本、股東出資修正后捷伊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第十條約定,股東會全會對所行使權力項做出決議案,股東會應對所行使權力項的決定做出全會記錄,出席全會的股東應在全會記錄上簽名。股東會全會由股東按照出資比率行使投票權。股東會全會做出修正公司章程、減少或是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案,以及公司合并、成立、退出或是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案,必需經代表者三分之一以內投票權的股東透過。股東會全會做出第六款以外事項的決議案,需經代表者百分之三十以內投票權的股東透過。
新增注冊資本歷經注冊會計師房產公司申請文件,證實萬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交納的追加注冊資本(注冊資本金資本)9,900多萬元,出資方式為貨幣出資。
豪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收貨了萬禹公司向其遞送的“由涅恩退還抽逃出資函”,稱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數出資9,900多萬元,望且于收函后3日內退還全數抽逃出資。
2014年3月6日,萬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遞送“臨時股東會全會通知”。2014年3月25日,萬禹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全會,全體股東均出席股東會。股東會全會記錄寫明:……5.到會股東就中止豪旭公司作為萬禹公司股東資格證書事項進行表決。6.表決情形:一致同意2票,占總股數1%,占出席全會有效投票權100%;反對1票,占總股數99%,占出席全會有效投票權的0%。表決結果:提案透過。各股東在全會記錄尾部簽字,其中,豪旭公司注明,不認可第6項中“占出席全會有效投票權的100%”及“占出席全會有效投票權的0%”的表述。
同日,萬禹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案,寫明:因股東豪旭公司抽逃全數出資,且經合理由涅恩后仍未及時歸還,故經其他所有股東協商一致,決議中止其作為萬禹公司股東的資格證書。
以內事項表決結果:一致同意的,占總股數1%;不一致同意的,占總股數99%。宋余祥、RPD60DX在該股東會決議案尾部簽字。豪旭公司拒絕簽字。
由于豪旭公司對上述股東會決議案不認可,故宋余祥作為萬禹公司股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證實萬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東會決議案有效。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及萬禹公司章程第十條約定,股東會全會由股東按照出資比率行使投票權。《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萬禹公司章程均未對抽逃出資股東投票權的限制做出規定或約定,萬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東會決議案。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資的事實并不影響股東資格證書及投票權。中止豪旭公司股東資格證書的審行使權力項應不透過。
二審法院認為爭議焦點之一是應否排除豪旭公司在系爭股東會決議案審議中的投票權。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難題的規定(三)》(下稱《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下簡稱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是抽逃全數出資,經公司由涅恩交納或是退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交納或是退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案中止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證書,該股東請求證實該中止行為無效的,人民檢察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認為,《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中規定的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所產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和基礎的。在特定情形下,股東除名決議案做出時,會涉及被除名股東可能操縱投票權的情形。故當某一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案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時,該股東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權行使投票權。
豪旭公司股東資格證書被中止后,萬禹公司應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是有其他股東或是第三人交納相應的出資。
二、本案思考之一:如何認定抽逃出資?
《司法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是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檢察院應予支持: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透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有學者認為,抽逃出資是指,在公司有效成立之后,股東已經出資到位,采用具有隱蔽性、違法性的方式抽逃,致使公司資產在財務賬目上看沒有變化,而實際上公司資產已經不足,該行為人依然享有股東權利。
司法實踐中,對于股東抽逃出資行為的認定,關鍵在于判斷股東的出資,在該筆出資的所有權從公司轉為股東時,股東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對價、是否產生了實際交易。而判斷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對價、是否產生了實際交易,其主要依據是公司真實的相關財務資料,比如公司的資產負債表、長期投資賬冊、資產損益表、財務狀況變動表、利潤分配表、工作底稿以及有無真實業務往來、貨物交付或是提供服務等。
本案中,豪旭公司的9,900多萬元出資款由京地公司、子月公司等匯入豪旭公司賬戶,再由豪旭公司匯入萬禹公司。在驗資后三日,豪旭公司將全數出資款從萬禹公司基本賬戶轉入案外公司,再由案外公司匯入京地公司、子月公司。萬禹公司匯入案外公司的款項,無證據證明業務往來或合理用途。二審法院認為,豪旭公司應明知其出資款項在短時間內即被全數抽回,其出資并未由萬禹公司使用,沒有證據證明該資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之后亦未補足出資。符合“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應被認定為股東抽逃出資。
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資是法定情形,股東與公司間的合法借貸關系或真實的商業往來關系不能認定為股東抽逃出資;股東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也不能認定為抽逃出資。并且抽逃出資發生在實際出資之后、目的是將出資回流股東,要與虛假出資和以逃避債務的轉移資產相區別。
三、本案思考之二:抽逃全數出資的股東是否具有投票權?
《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股東未履行或是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是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是股東會決議案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做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檢察院不予支持。
對于股東抽逃出資,《司法解釋三》明確限制其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自益權方面的股東權利,并未闡述投票權的限制。股東的投票權、知情權等共益權是基于股東身份而產生的,只要具有股東資格證書,即使抽逃出資,也應享有共益權。
《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以下簡稱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是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由涅恩交納或是退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交納或是退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案中止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證書,該股東請求證實該中止行為無效的,人民檢察院不予支持。
對于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是抽逃全數出資股東的除名決議案,該股東不具有投票權。《公司法》修正后取消了注冊資本、實繳資本、申請文件等要求,股東投資門檻大大降低,賦予了股東更多自由約定的空間,但不意味著股東可以怠于履行出資義務。當股東不履行約定的出資義務達到根本違約程度時,其他股東可以中止其股東資格證書,包括控股股東資格證書。
因此,我們認為《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與十七條是兩個層面的難題。十六條的前提是具有股東資格證書的股東,即使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都只能限制其自益權,不得限制其共益權。十七條側重是否保留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的股東資格證書難題,在該難題的表決中,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義務的股東投票權被排除。值得一提的是,在除名決議案表決時,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也享有投票權。類似的投票權被排除,還出現在公司法關于對內擔保難題中,公司為公司股東或是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需經股東會或是股東大會決議案,該股東不得參加第六款規定事項的表決。目的都是排除利益相關人的影響。
就二審法院裁決來看,由于擬被除名股東與所行使權力項存在直接利益關系、存在操縱表決的可能性,該股東不應該就此事項進行表決。因此,除名決議案應由其余股東表決。如果不排除被除名股東的投票權,在該股東對公司絕對控股時,公司將無法中止其股東資格證書,股東會表決也被架空,無任何實質意義。
四、本案思考之三:中止抽逃出資的股東資格證書程序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股東會全會分為定期全會和臨時全會;定期全會應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者十分之一以內投票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內的董事,獨立董事會或是不設獨立董事會的公司的獨立董事提議召開臨時全會的,應召開臨時全會。
第四十條規定,以下簡稱公司成立董事會的,股東全會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是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是不履行職務的,有半數以內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以下簡稱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全會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或是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是不履行召集股東會的,由獨立董事會或是不設獨立董事會的公司的獨立董事召集和主持;獨立董事會或是獨立董事不能召集或是主持的,代表者十分之一以內投票權的股東可以自行招集和主持。
第四十一條規定,召開股東會全會,應由全會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或是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止抽逃出資的股東資格證書程序包括:
1. 前置程序:向股東發出通知由涅恩其交納或是退還,給予擬被除名股東以補正的機會,且應給予其合理的期限。
2. 股東會全會程序:如果擬被除名股東未能合理期限內交納或退還,公司按照股東會全會召集程序,向股東發出股東會全會通知;按照股東會全會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召開股東會并做出決議案,以中止其股東資格證書。
其中要特別注意“通知”擬被除名股東這一環節,應嚴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包括通知的時間應提前、通知方式確保成功送達、通知內容中要包含中止股東資格證書的決議案事項
3. 后置程序:除名決議案透過后,《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裁決時應釋明,公司應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是由其他股東或是第三人交納相應的出資。
本案中,萬禹公司嚴格按照上述流程,給予豪旭公司合理期限要求其退還全數出資,并履行了通知義務,依法召集股東會。排除抽逃股東的投票權,萬禹公司另兩名小股東以100%投票權一致同意并透過了中止豪旭公司股東資格證書的決議案,該決議案有效。法院對于后置程序予以釋明。本案綜合適用了公司法理論和實踐中的股東除名制度和投票權排除規則,而對這兩個制度在我國現行公司法的規定中比較欠缺。
五、結論與思考
分析后認為,在抽逃出資股東除名的案件中,依據現有規定,主要注意兩點:首先是認定抽逃出資的行為、程度;其次是嚴格履行相關程序,如發出通知、開會表決、減資或交納相應出資。然而現有抽逃出資的規定比較概括,需要繼續立法細化,諸如針對控股股東抽逃出資情形下,如何保障小股東召開股東全會的權利不被否定或剝奪、通知擬被除名股東以及其參加股東大會表決的關系處理、被除名股東的救濟途徑等。當前實務中,為避免異議和糾紛,可以在制定公司章程時詳細約定。減少代表者小股東利益的董事、獨立董事的設置,也可以起到有效制衡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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