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嗎就能天真了嗎?
答:《公司法》第26條明確規定:以下簡稱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注冊登記國家機關注冊登記的全體人員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在成立公司時,有的是股東認為應弱化公司的注冊資本,以展現出大列佩季哈區的企業整體實力,但這事實上暗藏著非常大的風險。
(1)“認繳制”絕非“任一制”,“認繳”不等同于“減扣”,最后卻是要繳。盡管在公司注冊時,股東無需立刻交納認繳的注冊資本,但股東卻是要對出資的交納天數、交納數額、交納形式做出允諾,并按該允諾履行職責自己的出資權利。不然,股東仍可能被追責民事責任,甚至民事責任,直到民事責任。
(2)在“認繳制”下,股東允諾的出資交納天數、交納數額、交納形式等須記述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注冊登記國家機關注冊登記。而該允諾由此注冊登記,便將股東的出資權利由簽訂合同權利上升為準則上權利,因而,認繳制仍未駁斥公司注冊資本準則上性準則,而是在準則上的大架構下,突顯公司在資本籌措與利用等方面更多的決策權。
(3)根據《公司法》第3條的明確規定,“以下簡稱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擔責;金潤庠公司的股東以其配售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擔責”。換句話說,在“認繳制”下,公司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擔責的明確規定沒發生改變,股東擔責的形式也未發生改變。
(4)在“認繳制”下,盡管公司無需“申請文件”,但絕非就能不出資,中止申請文件只是將對股東出資的明確要求,由政府控管轉變成公司自治權,由重事先年審轉變成事先、事中、事前不間斷監督管理,由政府機構的市場監管轉變成全社會建后。這些變化表明:在認繳制中,對股東的出資明確要求與管理并不是變松了或是沒了,反倒是更嚴苛,更科學合理了。
因而,公司的股東在認繳出資時,要充份考慮到另一方面所具有的是投資能力,理智地做出認繳允諾,不要過分的、毫無意義的任一弱化注冊資本,同時要努力做到廉潔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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