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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資本是不是認繳的越多越好?
前言
注冊資本認繳制圓了投資者“零首付”開公司的投資夢,實繳自由,認繳隨心。且認繳額度越多,顯得公司資本越雄厚,但短時間內不用兌現。那么,注冊資本是不是認繳的越多越好呢?請看高律師的視頻??
01從兩個角度再次認識“認繳”制度
① 分紅權角度:分紅權與實繳出資比例成正比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根據該規定,雖然于公司設立時即已確定了股權的比例,但是最終分紅卻是按照實際繳納的金額所占全公司已實繳資金的比例來分配的。也就是按照“多實繳多分紅”,而非“多認繳多分紅”的規則。
對于以獲得分紅為主要目的的股東,應該注意這一點,如果想要少投多得,必須要另行約定分紅方式。
② 稅收角度:注冊資本沒有按約定實繳的部分,所對應企業等額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不能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以上,認繳制的主要導向是投資者不必再于公司設立時就將大量的資金匯入公司資本賬戶,但是認繳制下的其它配套規定對股東分紅或公司經營亦都與實繳制存在差別,應同樣引起關注。
02認繳過多可能造成的負面后果
上述所論,只涉及資本認繳制下相關規定,沒有好壞之分。但認繳資本嚴重超出企業需求和股東出資能力,確實會引發負面的后果。因為即便是認繳,也是有期限的。到了認繳期限未能繳納出資的情況自不必說,出資人的期限利益已自然耗盡。另外如果遇到認繳期限“加速到期”的情況,對于出資人則更是“屋漏偏逢連夜雨”的境地。
1 公司破產導致的加速到期
破產情形下,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2 公司清算導致的加速到期
清算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條(認繳出資)和第80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對于公司股東而言,盡管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未到,但由于出資義務的對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不能超過公司的存續期限。所以,公司一旦破產或者強制清算,則應視為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屆至,為實現債權人的公平清償,應加速到期。
3 非破產、清算導致的加速到期:
《九民紀要》規定的兩個例外
2019年《九民紀要》對非破產、清算情形下可加速到期的兩種例外情形進行了明確:
①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②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例外情形1實則是破產加速到期的延伸,在“應破不破”時類推適用破產中的加速到期;例外情形2本質是對通過股東期限利益惡意損害債權人權利情形的規制。
以上的情況,都是出資人所在公司終止或者債務纏身之際,出資人需要提前對認繳的注冊資金進行補足的情況。如果不予補足,將會在未繳納范圍內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到此時,出資人于公司設立時如果認繳了過多的注冊資本,最終承受的將是自己。
03注冊資本寫多少比較合適?
1. 最主要的是公司本身的實力和可承擔的風險。關于這條,需要投資人自身有足夠的風險意識和準確的判斷能力;
2. 根據公司的規模設定注冊資本,框算主營業務所需的資金量等級,也可以參考同行業的公司注冊資金;
3. 根據公司所面對的市場。如各大電商對入駐平臺的商家幾乎都提出了注冊資本的要求,公司運營過程中遇到的招投標項目也會對注冊資本設定門檻;
4. 一個小的考慮:印花稅。每年年底,企業要按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繳納萬分之五的印花稅。
律師簡介
張琰娜
專職律師
專業領域:行政法、合同法、公司法、知識產權
職業資格:
· 律師執業資格證
· 國家二級人力資源管理師
· 通過證券從業資格考試
職務:
· 常州市律協法律顧問業務委員會 | 委員
· 常州市律協行政法委員會 | 委員
北斗星常年法律顧問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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