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三天,展枝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索償案正在該案,謊報注冊資本類罪卷土重來在社會公眾視線。事實上,我早在2013年就在《企業法人》周刊提出中止公司資本類罪了。現在重新諸楊,稱得上歷史跳出現實吧。
公司資本類罪進行討論 《企業法人》2013年11月5日
假如《公司法》舍棄對公司資本相關的違法犯罪行為追責刑事責任,《民法》的明確規定就失去了基石
(2013年)10年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針對公司注冊資本注冊登記管理制度的體制改革正式進入日程。四項體制改革內容均對公司注冊資本注冊登記管理制度在流程精簡及成本節省方面有了大的提升。其中,以下簡稱公司、三人以下簡稱公司及金潤庠公司最高注冊資本限制一般而言將被中止。
而充斥著相關公司注冊資本注冊登記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民法》中相關公司資本類的罪也需于了修正和完善的時候。
我省《民法》與公司資本相關的罪主要包括兩個,即謊報注冊資本罪(158條)和不實出資、抽逃出資罪(159條)。
最近兩三年,很多私營企業被公安部門以被控謊報注冊資本罪等與公司資本相關的罪圍捕。事實上,本欄認為那些罪不但違反基本的私法,所以和我省現階段的經濟政策相武裝沖突。那些與公司資本相關的罪,該廢止了。
與《公司法》相武裝沖突
首先,那些罪早已滯后于我省現階段的《公司法》。無論是謊報注冊資本罪,卻是不實出資、抽逃出資罪,都是《民法》相互配合舊《公司法》做出的明確規定。那些明確規定是以舊《公司法》所明確規定的嚴格的原則上資本制以及昂貴的注冊資本金明確規定為大背景的。
在舊《公司法》的大背景下,因為創立公司面臨太高的資本準入門檻,才有謊報注冊資本、不實出資、抽逃出資的動力。我省現階段的《公司法》不但大幅提高了注冊資本的最高額度,所以采取注冊資本的分期付款交納管理制度。
在此大背景下,謊報注冊資本、不實出資和抽逃出資的意義早已不大了。
其次,那些罪和我省現階段《公司法》的明確規定嚴重武裝沖突。依照我省現階段《公司法》,不論是不實注冊資本、不實出資卻是抽逃出資的犯罪行為,都歸屬于出資紕漏犯罪行為。出資紕漏只分擔相應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根本不沾邊兒。
出資紕漏在公司內部歸屬于償付犯罪行為,分擔責任刑事責任。依照我省現階段的《公司法》,對于以下簡稱公司,假如股東未本息交納出資,能要求其補回資金缺口;其他股東因此利益受到侵害的,能追責償付者的損失賠償責任。
同理,對于金潤庠公司,假如發起人不按明確規定交納出資,能要求其補繳,假如因此給其他發起人造成損失,償付者分擔償付責任。
對于抽逃出資,一方面,現階段《公司法》將其定性為無效的民事訴訟犯罪行為,股東應該把抽逃的出資或者股本返還給公司,因此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抽逃出資者應該分擔損失賠償責任,公司董事和高管有責任的,應付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不實出資、謊報注冊資本或者抽逃出資對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債權人也能通過揭開公司面紗等民事訴訟手段保護自己的權益。
此外,《公司法》還對不實出資、謊報注冊資本以及抽逃出資中的刑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公司法》200條和201條分別明確規定,對于不實出資和抽逃出資的,公司注冊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以相應的罰款。
所以,《公司法》208條還對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機關在不實出資或者抽逃出資中的刑事責任作了詳細明確規定。按照基本的民法私法,《民法》所明確規定的具體罪必須和相應的部門法一致。
假如《公司法》舍棄對公司資本相關的違法犯罪行為追責刑事責任,《民法》的明確規定就失去了基石。
違反基本私法
更重要的是,對公司資本方面的犯罪行為追責刑事責任,違反民商法與《民法》之間關系的基本私法。
《民法》在法律規范體系中,借由國家或地區暴力機器的強制與制裁,以作為維護法律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線。
正因為如此,唯有當《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以其法律手段或者措施已不足以維持社會秩序之時,始由《民法》接手,以《民法》作為法律規范的最后手段。
《公司法》作為民商事法律體系中的一部重要的部門法,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公司法》的競爭力,很大程度上在于《公司法》能為公司犯罪行為中的當事人創造多大的自治空間。自治空間大,交易自由,才能帶來交易的效率。交易效率高,《公司法》才有競爭力。
《公司法》拒絕被民法干預,實質是保護當事人的交易安全,保護可能的交易機會不因公權力的干預而被破壞。以與公司資本相關的問題為例,假設某公司股東的實物出資的價值的確被高估,存在出資不實的紕漏。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完全能要求其履行出資額填補責任,補回出資。補回出資之后的公司能繼續營業,為當事人以及社會創造交易,創造財富。假如公安部門依據民法的明確規定,給出資紕漏者治罪,不但毀掉了一位可能繼續創造財富的企業家,所以毀壞了公司當事人之間建立起來的交易關系,毀掉了一個有盈利能力的公司;不但給社會財富造成巨大侵害,也侵害了一個國家公司法的競爭力。
總之,一個基本的私法是,當公司的利害相關人有能力通過民事訴訟或者行政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時,《民法》應該遠離《公司法》。
公安部門主動出擊,以《民法》為后盾打擊與公司資本方面相關的失范或者違法犯罪行為,也嚴重背離我省現階段的經濟政策,阻礙市場經濟法治建設。十八大以來,市場經濟領域的體制改革之風盡吹,體制改革的主基調就是放松管制,鼓勵創業,鼓勵交易。
2013年10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召開常務會議,推進公司注冊資本金注冊登記管理制度體制改革。會議要求進一步放寬公司注冊資本注冊登記條件,除法律、法規另有明確規定外,中止以下簡稱公司最高注冊資本3萬元、三人以下簡稱公司最高注冊資本10萬元、金潤庠公司最高注冊資本500萬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比例和繳足出資的期限。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工商注冊登記事項。推進注冊資本由實繳注冊登記制改為認繳注冊登記制,降低開辦公司成本。在抓緊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實行由公司股東(發起人)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并對交納出資情況真實性、合法性負責的管理制度。
概而言之,公司資本類罪早已嚴重危害了《公司法》和本屆政府對公民創設公司并利用公司交易所創造的這種自由空間。那些罪既不合乎私法,又滯后于社會經濟發展的民私法念和民法明確規定,必須拋棄了。
今天,我想補充的是,除了那些公司資本類罪還像一張無形的網,籠罩在民營私營企業的頭上,時時威脅著他們的產權之外,現在還有哪些荒唐的口袋罪籠罩在私營企業和每一個公民的頭上,隨時可能被公權力信手拈來,按需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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