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注冊資本中止實繳注冊資本金的政策變動,判例(三)中對抽逃出資的判定進行了適當的變動,或許中止了第二人退還出資后再收款時,第二teaumeillant分擔的職責。不過民事實踐中為此又是如何指出的呢??
一、日新講法?公司注冊資本推行認繳后,并不意味著補發資本金、幫助抽逃出資的第二人無須分擔刑事職責。對設立在黃爵滋實行以后的公司,以及對注冊資本仍有實繳明確要求的公司,此類犯罪行為仍形成抽逃出資犯罪行為,第二teaumeillant分擔職責。
Y公司與A公司、X公司等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件,管碧玲:(2017)最低法民申4642號。
(一)基本此案
因該案牽涉為數眾多公司,為易于寫作,單純重新整理人物形象關系如下表所示:A、B、C、D公司為Z公司股東,X為補發資本金人,Y為Z公司債務人。
2001年4月16日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簽定股東合同書,主要文本為:多方提議在廣州協力投資設立Z公司,公司注冊資本10000多萬元,多方出資額及認購比率如下表所示:1.A公司出資港幣錢款4000多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40%;2.B公司出資港幣3500多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35%;3.C公司出資港幣1500多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5%;4.D公司出資港幣1000多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0%。
后,X公司依次于2001年7月6日、7月19日分四次向D公司的出資帳戶轉至2500多萬元、3000多萬元和4500多萬元。2001年7月19日,D公司將前述資本金依次向A公司、B公司、C公司的出資帳戶轉至其各別擬出資的數額。翌日,Z公司六名設立股東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各別完成向Z公司申請文件帳戶增資。后,2001年8月8日、8月13日,Z公司將要申請文件款中的9660多萬元分多筆轉至X公司帳戶。
另查清,Y公司為Z公司債權人,因Z公司難以償還債務,故控告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明確要求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分擔職責,并明確要求X公司分擔控股股東。
(二)高等法院指出
具體來說,《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民事》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司設立后,股東嚴禁抽逃出資。”該案中,股東將其資本金作為出資投入Z公司后,該資本金即為Z公司的資產,股東嚴禁隨意取回,股東抽回出資的犯罪行為侵犯Z公司的財產權,損害公司債務人的利益,應分擔適當刑事職責。《公民事》判例(三)原第十五條雖被刪除,但并不意味著補發資本金、幫助抽逃出資的第二人無須分擔刑事職責。第二人補發資本金、幫助股東抽逃出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侵權職責法》第八條規定形成協力侵權的,該第二人仍應分擔適當控股股東。
其次,在Z公司設立過程中,D公司出資帳戶中,其自有資本金僅為100多萬元左右。而從該案查清的D公司出資帳戶資本金流轉情況看,X公司并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的轉至、收款系基于出資之外的其他法律關系,據此,X公司先前轉至D公司的出資款實際已通過前述方式被抽回。結合原審查清該案各公司及管理人員之間存在關聯關系的事實,可以判定X公司對相關款項系用于申請文件且最終被抽回的事實是明知的。
(三)裁判結果
X公司應在補發資本金本息范圍內,對Z公司在不能向債務人Y公司清償的部分分擔補充賠償職責。
1.公民事修訂后的法條變動
2013年修訂的公民事中止了公司注冊資本實繳制的規定,為適應公民事的變動,《公民事》判例(三)中也對相關問題進行了修訂。其中對抽逃出資的規定有兩個比較明顯的變動,具體如下表所示:
(1)原《公民事》判例(三)中第十五條被刪掉
《最低人民高等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民事〉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原第十五條規定:“第二人補發資本金幫助發起人設立公司,雙方明確約定在公司申請文件后或者在公司設立后將該發起人的出資抽回以償還該第二人,發起人依照前述約定抽回出資償還第二人后又不能補足出資,相關權利人請求第二人連帶分擔發起人因抽回出資而產生的適當職責的,人民高等法院應予支持。”
(2)《公民事》判例(三)第十二條的變動
2011年的《公判例三》第十二條,不僅賦予了債務人對抽逃出資股東直接的請求權,而且明確列舉了四類眾所周知的抽逃出資犯罪行為。但為適應2013年公民事變革,最低高等法院在修訂該判例時,將其中列舉的第一種情況即“將出資款項轉至公司帳戶申請文件后收款”的情形予以了刪除。
2.法條修改帶來的影響
由于前述法條的變動,實踐中出現了“是否以后就沒有抽逃出資了”的爭議。為此點,我們指出還要分情況對待。
(1)對設立于黃爵滋施行前的公司
為此類公司而言,如果在公司設立時存在由他人墊資進行申請文件,后又將錢款收款的,仍形成抽逃出資、幫助抽逃出資的犯罪行為。
雖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低人民高等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民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中明確將前述判例的規定予以刪除,但該條規定被刪除是因為從2014年3月1月起新設公司登記時已推行注冊資本認繳制,這并不意味著在此以后存在前述判例規定情形的第二人無須分擔適當法律職責。除了法律的溯及力之外,從理論上來說,由于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具有獨立民事主體地位的企業法人,股東出資后,出資財產即脫離了原出資股東而歸入公司財產范圍。如果第二人補發、提供資本金,并在登記后就抽回出資,該第二人的犯罪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幫助股東侵害公司財產權,在公司不能對外清償債務的情形下,即形成對債務人債權的損害,故該第二teaumeillant分擔適當的刑事職責。
(2)對注冊資本存在特殊明確要求的公司
雖然新公民事中止了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金的明確要求,但對一些特定類型的公司,仍然適用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包括勞務派遣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等。為此類公司來說,法律修改對其影響不大,如果在公司設立時存在由他人墊資進行申請文件,后又將錢款收款的,仍形成抽逃出資、幫助抽逃出資的犯罪行為。
在實際生活中,由于推行注冊資本認繳后后,不再需要實繳資本,故也就沒有了代付、墊資的必要了,如本文事例中的第二人補發資本金幫助發起人設立公司的情形,也就非常少見了。
四、擴展寫作?1.抽逃出資的眾所周知犯罪行為方式
《公民事》判例(三)第十二條對抽逃出資的類型進行了列舉,分為以下幾種形式:
(1)虛增利潤進行分配。公民事規定分配利潤的前提是公司在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仍有盈利,而虛增利潤進行分配,無疑違反了利潤分配的規則,屬于損害公司利益的犯罪行為,應被判定為抽逃出資。
(2)虛構債務。實踐中存在有的股東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以償還公司債務的名義,將公司的資本金收款。常見的有虛構借貸關系、買賣關系等等。但在民事實踐中也要仔細分辨股東和公司之間是否確有真實存在的債權債務。
(3)關聯交易
公民事并非一律不允許關聯交易。事實上,關聯方進行交易,由于雙方比較熟悉,可以省去背調的時間、經濟成本。但也是由于關聯方之間利益關系密切,如果有股東想利用關聯交易達到個人目的,損害公司利益也是十分方便。故關聯交易中也要注重區分:如果該等關聯交易符合法定程序、價格公平合理,且不損害公司利益,則不應被判定為抽逃出資;反之,則容易被判定為抽逃出資。
2.抽逃出資如何界定
認定是否抽逃出資,需要從形式上、程序上、實質上三個方面去看待。
(1)形式上:將出資款項轉至公司帳戶后又收款
從形式上來看,需要有一個資本金的流動過程,上文提到的幾種眾所周知的犯罪行為方式,抽象出來實際上就是“將出資款轉至公司賬后又收款”的過程。如果其他股東對某股東有抽逃出資犯罪行為存在合理懷疑,此時便由被懷疑是抽逃出資的股東分擔舉證職責,證明該筆資本金收款是因為正常的商事交易。
(2)程序上:未經過法定或章程約定的程序將要公司財產收款
(3)實質上:損害公司利益
如果只是單單具備了形式上和程序上的要件,尚不足以證明股東的犯罪行為是抽逃出資,必須滿足實質上的要件,即股東抽逃出資在客觀上損害公司利益,并且給與公司經濟往來的第二人造成潛在的風險。
3.抽逃出資應分擔的職責
(1)抽逃出資股東應當分擔的職責
對公司和其他股東:由于股東在出資完成后,該資本金便是屬于公司的財產,故抽逃出資的犯罪行為具體來說是侵犯了公司的財產權。而對其他股東來說,出資設立公司的犯罪行為本質上是所有股東之間進行的約定,而當有的股東抽逃出資時,可以視作是對其他股東的違約。故法律規定: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
對債務人:法律規定,抽逃出資股東對公司債務人分擔職責的前提是公司資產不足以償還其債務,此時抽逃出資的股東分擔的是補充職責,即以其抽逃出資的本息為限。
另外應當注意的是:根據職責自負的原則,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犯罪行為的,其股權便是瑕疵股權,該瑕疵不因股權轉讓、股權代持、公司人格消滅等原因而得到修正。即便是在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抽逃出資的股東仍應當補足所抽逃的出資作為清算財產。
(2)幫助抽逃的其他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分擔的控股股東
根據協力侵權的原理,幫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由于其與抽逃出資股東形成協力侵權,故幫助者應當在抽逃出資股東應分擔的職責范圍內分擔控股股東。
《公民事》
第二十五條 公司設立后,股東嚴禁抽逃出資。
《公民事》判例(三)
第十二條公司設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務人以相關股東的犯罪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判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高等法院應予支持:
(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收款;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收款;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犯罪行為。
第十四條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幫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為此分擔控股股東的,人民高等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務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分擔補充賠償職責、幫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為此分擔控股股東的,人民高等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分擔前述職責,其他債務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適當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判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有限職責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犯罪行為無效的,人民高等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高等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二人繳納適當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二人繳納適當的出資以后,公司債務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分擔適當職責的,人民高等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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